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二經字第三八四二一號令訂定發布
行政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院臺農字第○九一○○三九○四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係指漁船之主機或副機所使用之動力用油。
前項動力用油分為下列二種: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柴油機或半柴油機使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第3條 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第4條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
一、甲種漁船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台幣三百八十一元。
二、乙種漁船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每公秉補貼新台幣七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台幣二百四十四元。
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第5條 漁業動力用油配售或供應,以依法取得經濟部核准經營石油及石油產品,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供油之油品公司為限。
第6條 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摘錄自漁業推廣月刊第19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