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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二○九號令
一、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期獎勵金核發事宜,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二、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船漁業公會之協助辦理。
三、休漁獎勵之資格
專營娛樂漁業、船齡三十年以上或海上暫置外來船員之漁船以外,各種合法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凡符合累計出海作業達一百日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即核發休漁獎勵金,休漁獎勵金之核發以一種為限:
(一)指定性休漁:配合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在港內停航六十日以上。
(二)自願性休漁:累積在國內港口停航一百二十日以上。
四、漁船涉及違規案件之資格認定及處理
(一)依前點提出申請休漁獎勵金之漁業人,於本作業要點發布前涉有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其申請案需俟執行完畢後始予受理,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期間之在港時間不得計算為在港休漁日數。
(二)依前點提出申請休漁獎勵金之漁業人,於本作業要點發布後至核發休漁獎勵金期間,經相關機關查獲涉及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或電、毒、炸魚案件,經法院判決或漁政單位處分者,不核發休漁獎勵金。
如涉及前述違規行為,法院或漁政單位尚未核定處分前,仍受理申請,惟休漁獎勵金需俟不予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再行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