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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壹、前言

 
  水產資源雖為可再生之生物資源,但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近年來由於漁撈技術進步、漁獲效率提升及船隊數量增加,加上各國基於經濟利益及維持動物性蛋白質穩定供給考量,遠洋漁業部分,公海上重要洄游性魚類資源(如黑鮪、大目鮪等)往往處於過漁(overfishing)的情況,為免資源狀況持續惡化,國際間相關漁業組織莫不紛紛採取控制投入(input)及產出(output)之管理方式。
控制投入以限制漁獲努力量為主,其措施主要為限制或減少作業漁船數,而控制產出則以限制漁獲量為主,其措施主要為配額(quota)管理。至於沿近海漁業部分,據二00一年漁業年報統計,我國沿近海漁船數達二萬餘艘,每艘漁船在漁具自動化及科技化發展下,漁獲效率倍增,因此沿近海水產資源同樣面臨超限利用之窘境,有鑒於此,調整漁業作業型態及降低漁獲努力量時機上已刻不容緩。

  就法制面而言,依現行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規定漁具、漁法、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惟如採取前述相關限制措施,將直接影響漁民作業及生計。在目前我國民意高漲情形下,如衍生抗爭事件,勢將付出更大的社會損失。因此,本會對於降低漁獲努力量爰採漸進緩和之政策(如收購老舊漁船)取代強制管理措施。
 
  為兼顧漁民基本生活需求及漁業資源永續利用,加上大陸方面實施伏季休漁已顯現初步成效,本會已於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獎勵休漁措施,期能藉由獎勵之措施降低漁獲努力量及調整漁業作業型態。
 
貳、休漁經費來源
 
  漁業為我國重要初級產業之一,出海作業成本中油料費用佔相當比例,早期國內油品市場因其獨佔性及高油價政策,致國內油品價格向來較鄰近國家為高,基此,政府為發展漁業乃自民國47年起仿鄰近國家對漁業用油採取政策性優惠措施,78年免徵營業稅,立法院於民國80年修正漁業法,明定免徵貨物稅,並給予優惠油價。惟我國於本(91)年1月1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後漁業在WTO架構下非屬農業範疇,因此漁業補貼不適用「農業協定」維持農產品補貼之規定,而受「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規範,凡會員國境內有政府或任何公立機構提供財務補助(含補助金、貸款、免稅等)者,即視為有補貼存在,而補貼一般可分為「禁止性補貼」(prohibited subsidy)、「可控訴補貼」(actionable subsidy)及「不可控訴補貼」(non-actionable subsidy)三類,政府補貼漁業用油,使漁船投入直接生產係屬可控訴補貼,凡補貼產生「排除或妨礙其他會員之同類產品輸入國內市場」或「初級產品或商品在全球市場佔有率增加」等效果,即視為嚴重損害,相關會員國可提起控訴,經調查確定後可採取相關制裁措施。
 
  漁業用油補貼實施40餘年以來,對降低漁民生產成本提高生產誘因及維持漁業生產有相當助益,惟因時空環境變遷,如繼續維持補貼,除可能招致國際控訴外,亦衍生了「國內油品自由化,免稅後漁業用油價格趨近國際油價,補貼理由不復存在」、「油品補貼鼓勵生產,加重漁業資源之利用壓力」、「違反節約能源政策」、「差價誘因造成流用,破壞油品市場秩序,影響政府稅收」等重大爭議。
 
  為解決前述問題,本會漁業署遂研擬調降及取消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並將節餘之經費用於休漁及相關資源培育措施,將原來可能招致國際控訴之生產性直接補貼轉換為不可控訴性補貼。
 

參、獎勵休漁措施內容
 
  為明確規範休漁獎勵金之申請資格、文件、金額標準及相關作業程序等事宜,本會業於91年8月15日發布「91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休漁期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該要點摘述如下:
 
一、休漁獎勵之資格
 
  專營娛樂漁業、船齡30年以上或海上暫置外來船員之漁船以外,各種合法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凡符合累計出海作業達100日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即核發休漁獎勵金,休漁獎勵金之核發以一種為限:
 
(一)指定性休漁:配合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在港內停航60日以上。
(二)自願性休漁:累積在國內港口停航120日以上。
 
二、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自願性休漁
1. 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不論其出海時數為何,均以一日計算。
2. 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二)指定性休漁:由本會另行公告。
 
三、申請期間
 
(一)自願性休漁:自92年5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
(二)指定性休漁:由本會另行公告。
 
四、申請地點
 
  遠洋漁船向其所屬遠洋漁船漁業公會(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公會為限)申辦;其餘漁船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五、應附文件
 
(一)自願性休漁
 
  提出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
2. 漁業執照影本一份。
3. 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
4. 配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船漁業公會查對後發還。(未領配油手冊者免附)
5. 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船漁業公會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得向海岸巡防單位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6. 領據一份。
7. 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
 
(二)指定性休漁
 
1. 國內港口指定性休漁:
 
(1)第一階段:申請者應於指定期間內將漁船駛進指定港口,並檢附下列文件:
 
(A)配合指定性休漁申請書一份。
(B)漁業執照正本。
(C)配油手冊正本。(未領配油手冊者免附)
(D)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
 
(2)第二階段:申請者於符合出海作業達100日以上之條件後,比照自願性休漁申請文件辦理。
(3)指定休漁前,漁船出海作業日數已達100日以上者,得比照自願性休漁申請文件辦理。
 
2. 國外港口指定性休漁:由本會另行公告。
 
六、休漁獎勵金核發標準(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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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獎勵休漁措施之預期效益
 
  就時機上而言,我國加入WTO後,各會員國間需依循平等待遇原則,加上國際間公海捕魚自由普遍已受限,漁業資源之利用亦由公共財之自由競逐方式逐漸轉變為配額分配之觀念,大陸地區近年來已於黃海、東海、南海採取全面休漁措施,效果頗獲肯定,因此目前我國實施獎勵休漁措施,調整產業結構,時機上應屬妥適。就船員而言,船員可利用休漁期間參加符合國際規定之相關訓練,增加技能熟稔度及減少海上事故發生,使我漁業人才及形象向上提昇。
 
  就我國漁業管理而言,沿近海漁業資源超限利用及漁獲量逐漸減少已是不爭之事實,實施獎勵休漁調整措施,不僅可解決部分「資源利用壓力」及「過度投資」(over capitalization)等問題,長遠而言,遠洋漁業漁船可藉休漁措施並配合國際相關資源管理規定,調整作業時期,減少作業成本支出,增加經營彈性。而我國沿近海在漁獲努力量降低及過漁情況獲得控制之情況下,漁業資源逐漸恢復,單位成本下降產值將可逐步提昇,可加強與國外水產品之競爭力,因此不論沿岸漁業、近海漁業及遠洋漁業,均可在獎勵休漁措施下受益。
 
伍、結語
 
  為確保水產資源永續利用,促進漁業發展,改進漁民生活,實際上政府近年來已挹注數十億元經費辦理相關資源保育及收購老舊漁船事宜,復育漁業資源及協助未具競爭力漁船離漁,未來並將持續編列經費辦理「沿海資源多元化利用,永續發展漁業」、「復育生態資源,重建海洋新環境」、「減船休漁調整漁業結構,漁船現代化」及「建設漁鄉新風貌,活絡漁村經濟」等事宜。相關生物經濟研究指出,如漁獲努力量投入過剩致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長久下去資源將崩潰,而政府適時干預,降低漁獲努力量,對產業經濟及資源復甦均有正面助益,而本次獎勵休漁正是結合資源面、經濟面及執行面之措施,如漁民確實 遵守日後資源恢復收益增加,屆時漁民仍是直接受惠者。
〈摘錄自農政與農情第1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