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署 沈珍珍
一. 前言
國內養殖漁業無論於水產種苗開發、養成技術均較其他國家具有優勢地位,為解決石斑魚等養殖活魚之運搬問題並加強推動養殖活魚運搬至香港之實際需要,本會於 96 年 12 月 19 日發布施行「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 97 年 9 月 19 日修正本辦法第 5 條及第 11 條,放寬活魚運搬船申請資格,在漁政單位之輔導推動下,目前全國許可有案之活魚運搬船計有 15 艘,成功輔導石斑魚等養殖活魚合法輸銷至香港,拓展產業行銷管道。
然隨著養殖技術改進及市場需求增加,本辦法原規定活魚運搬船可運搬之 7 項養殖活魚種類,已不符漁業人實際需要;此外,行政院於 98 年推出生技、觀光、綠能、醫療照護、精緻農業及文創等 6 大新興產業,本會基於健康、效率、永續經營之施政理念,提出「精緻農業健康卓越方案」,並已於同年 10 月 7 日經行政院核定辦理,石斑魚列為精緻農業健康卓越方案重點發展魚種。為達該方案所定之開發大陸上海等華人新興市場,以達到輔導石斑魚產值倍增之目標,開放活魚運搬船直航大陸地區卸魚及簡化漁船從事養殖活魚運搬業務之相關申請及出港程序,實為當務之急。爰此,本會於 99 年 3 月 19 日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以增加業者經營利基。
二 . 修正重點說明
本辦法全文原計 15 條,本次增訂 3 條,修正後全文計 18 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鑑於本辦法係為解決養殖活魚運搬問題,倘養殖漁民每年完成放養申報或查報作業,以確定活魚運搬船運搬之活魚屬國內生產即可,無須規定養殖漁民應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完成申報作業,爰放寬養殖漁民範圍;至養殖漁民與活魚運搬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即可認定屬共同合作關係,無須再限二者須屬同一漁民(業)團體;另隨著養殖漁民放養之養殖魚種及市場需求不斷增加,為符合實際需要,爰放寬凡能以活魚型態運搬之養殖活魚,均得以活魚運搬船運搬,不再限制魚種。(修正條文第 2 條及第 3 條)
(二)活魚運搬船對外除香港外,如須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申請許可,且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物品,並應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修正條文第 4 條)
(三)為縮短活魚運搬船之申辦程序,爰將現行條文第 7 條改造船體之申請規定併入籌辦許可階段同時審查,另因活魚運搬船未從事漁撈作業,故明定改造後增加之噸數得免補足,以及總船噸未滿 100 改造超過 100 時,不受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17 條第 2 項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6 條)
(四)開放活魚運搬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以及直接自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載活魚出航後,為確實掌握航行動態資料,強化管理機制,爰明定活魚運搬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其應遵守之相關事項,並縮短船位回報時間,由每 4 小時回報一次,修正為 2 小時。(修正條文第 7 條及第 11 條)
(五)為確保航行安全,明定漁業人申請作業許可時,應檢附航政機關或交通部授權之驗船機構核發之特別檢查證明文件影本供主管機關審查。(修正條文第 8 條)
(六)為簡化活魚運搬船出港之作業流程,將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 3 日前,檢附裝卸清單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影本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修正為由漁業人至本會漁業署資訊系統填報並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向海岸巡防機關出示;另為確實掌握養殖活魚出口數量,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漁業人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每航次出港之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及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修正條文第 10 條)
(七) 活魚運搬船各項違規樣態之罰則。(修正條文第 15 條至第 17 條)
三 . 結語
近年來大陸沿海地區經濟快速發展,人民所得大幅提高,市場上對於養殖活魚(如石斑魚等)需求急速增加,此時開放養殖活魚運搬船直航大陸地區輸銷養殖活魚,以率先搶佔大陸華人市場,拔得頭籌掌握市場先機,並得據以擴大國內養殖活魚銷售市場,提升養殖漁業產業競爭力,實為水到渠成之良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