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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財產應一律分類編號,並黏訂標籤或設定顯明標誌。
第61條 財產之盤存採永續盤存制。由會務部門會同會計部門定期實施盤點核對,並設簿登記,每年實施盤點核對不得少於一次。
第62條 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及接受捐贈所獲固定資產外,應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列為支出處理:
一、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規定為二年以內。
二、固定資產之價值在新臺幣六萬元以內。
財產之折舊,應按月計提。
第63條 財產遇有損毀或滅失時應由會務部門簽報總幹事提經理事會審定及監事會查驗通過後,始得報損轉帳。
第9章、財務檢核
第64條 財務檢核分類如下:
一、監事會之財務監察。
二、上級漁會之財務稽核。
三、主管機關之財務監督。
財務檢核分定期財務檢核及臨時財務檢核。
第65條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財務監察。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行臨時監事會執行臨時財務監察。
第66條 上級漁會對下級漁會之定期財務稽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視業務需要執行臨時財務稽核。
第67條 主管機關之定期財務監督,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及上級漁會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財務監督。
第68條 財務檢核之範圍如下:
一、會計憑證。
二、會計帳簿。
三、會計報告。
四、預算執行。
五、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
六、會計處理程序。
七、各項資產、負債及淨值之評核。
八、現金收支處理及庫存。
九、財物收支處理及盤存。
十、有關財務之會務及業務事項。
十一、上年度或上次檢核結果提示加強或改進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第69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工作時,對於受檢核單位與所負使命及檢核結果在未公布前應對外守密,如發現應行糾正改善事項,應隨即會同受檢核漁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檢討改進,其情節重大或認事實急要者,應先採取必要措施,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70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任務時,受檢核漁會應予以工作上之配合。
第71條 財務檢核報告書編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事會財務監察報告書應送理事會參辦,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二、上級漁會財務稽核報告書應分送受檢核漁會及其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財務監督報告書應分送中央主管機關、受檢核漁會及其上級漁會。
第72條 前條所定財務監督及稽核報告書,有糾正或改善事項時,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受檢核漁會切實遵照執行。必要時得補充核示處理意見,並以副本抄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73條 財務監督及稽核結果,受檢核漁會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其有糾正及應改善事項時,理事會應討論具體改善方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前項改善情形應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備查。
第10章、財務及會計處理準則
第74條 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但成本計算之單位成本,計算至小數四位為止。
前項財務會計之計算涉及外幣者,應折合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並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計算至元。
第75條 各項專戶存儲基金及其孳息,除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之動支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非按其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不得動支。
第76條 非根據真實之合法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列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第77條 漁會加工、製造、冷藏、冷凍各工廠得視其事業繁簡設置成本紀錄,成本會計之原料、人工及費用應為詳盡紀錄及詳密計算,分別編造明細報告表,並比較分析其增減原因。
第78條 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備抵呆帳、累計折舊、各項債權及債務、各項攤銷、各項盤存均應按年分別整理記錄。
經濟事業及金融事業應每月計算損益一次。
第79條 會計憑證關係現金、存放款、票據及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簽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
第80條 金融事業本部及其分部之現金收入傳票,應先經出納收款蓋章,轉帳收入傳票應先由金融事業專任會計人員及金融事業主管或渠等授權人員辦理轉帳並蓋轉帳戳記後憑以記帳。
第81條 金融事業之支出傳票,非經金融事業專任會計人員及金融事業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員簽章不得支付或轉帳。但現金之支付,關係客戶提領存款、匯款者,得依漁會分層負責規定,經核對印鑑相符及記帳後交出納或櫃員付款,再送專任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對簽章。
第82條 金融事業辦理各種授信,撥款前之約據及傳票,應於貸放前先經金融事業專任會計人員及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員審核簽章始准轉帳付款,不得事後補章。
第83條 傳票、帳表製記完畢,應即換人覆核,並由覆核員簽章證明。覆核員應就規定事項詳加審核,如仍有錯誤未予更正,應與原經辦人員負連帶責任。
第84條 已記帳之傳票及原始憑證,經記帳與帳簿核對後,應逐日按科目順序連同附件、科目日結單及借貸總數表裝訂成冊,依順序編號,加訂封面,註明各種傳票張數由總幹事、主辦會計人員及單位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員在裝訂處蓋章。每日傳票裝訂成冊後,應由會計部門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按冊循序編列號碼,登記傳票目錄簿,如原始憑證需另行保管者得另行裝訂成冊,並於傳票目錄簿分別註明存放地點及保管人員。
第85條 已用訖之訂本帳及裝訂之活頁或卡片帳,應在其背脊編列總號及分號並登記於帳簿目錄簿。
第86條 各種會計報告及其留底,應按其種類,年度別、加具面皮底頁,裝訂成冊,並在頁面記載報告名稱、起訖年月日、頁數、按冊編列總號,登記於會計報告目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