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條 主辦會計人員於接收時,對於各項帳目,如有疑問及不明瞭之處應由前任詳加說明,必要時,得要求前任以書面解答,其接收前各項帳目,如發現有不符情事,仍由前任負責。
第108條 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時,應在經管帳簿之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內註明交出接管日期,由後任簽名蓋\章,必要時,並應參照第一百零五條、前條規定辦理之。
第109條 會計人員因故不能辦理交代,由代理人員代辦,其代辦交代前所發生之責任,仍由前任負責。
第110條 主辦會計人員之交代,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辦理清楚;會計佐理人員之交代,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內,辦理清楚。如因事實需要或特殊情形得陳准延長。
第111條 前任任內所編送之各種報表、文件,如有錯誤須重編時,後任應代為編製,其責任仍由前任負責。
第12章、附則
第112條 本辦法應用之書、表、帳卡等格式應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之。
第113條 會計資料之電腦處理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14條 全國漁會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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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資產負債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細目(doc)
99.01.7修正(公報)pdf
附表七:經費所入所出類所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細目(doc)
附表六:經費所入所出類所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doc)
附表五:事業損益費用支出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doc)
附表四:服務事業所入所出總分類帳會計科目(doc)
附表三:金融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doc)
附表二:經濟事業收入及支出總分類帳會計科目(doc)
附表一:資產、負債、淨值總分類帳會計科目(doc)
990107修正條文(doc)
第12條 會計報告之編造規定如下:
一、日報:
(一)現金結存及行庫存透日報表(根據現金日記簿及行庫存透明細紀錄編造)。
(二)庫存現金表(供金融事業專用)。
(三)日計表(各事業部門應按日編造)。
二、月報:
(一)資產負債表。
(二)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
三、年報:
(一)資產負債表。
(二)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財務分析表。
(五)固定資產明細表。
(六)固定資產增減明細表。
(七)證券明細表。
(八)票據明細表。
(九)存貨明細表。
(十)原物料明細表。
(十一)在製品明細表。
(十二)用品明細表。
(十三)其他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
(十四)各項收入、支出、所入及所出明細表。
(十五)盈虧撥補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三目中各事業損益部門均應編造二年期比較報表。
第13條 會計報告編造期限如下:
一、日報:於次日上午編造完竣。
二、月報:於次月五日前編造完竣。
三、年報:於次年二月底以前編造完竣。
年報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送上級漁會參考。
金融事業年報編製應依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14條 會計報告應由總幹事及主辦會計人員簽章。其涉及各事業單位者應由各該單位主管、主辦人員及會計人員會同簽章。
第15條 會計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正:
一、未根據帳簿編製。
二、內容與帳簿所載不符。
三、未依規定程式編製或內容顯有錯誤。
四、繕寫計算錯誤不依規定更正。
五、未經規定人員簽章。
六、其他與法令規定不合。
第3章、會計科目
第16條 會計科目分類如下:
一、資產、負債、淨值類:適用於各類事業。
二、事業損益類:適用於經濟事業、金融事業。
三、經費所入所出類:適用於服務事業。
第17條 漁會會計科目採二級分類三級編號,其三級編號第一級為「大類」,第二級為「中類」,第三級為「總分類帳會計科目」。
前項所定三級編號之科目與用人費用明細子目之分類編號及名稱,不得任意變更。但為業務擴充需要,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減之。
第18條 會計科目名稱統一規定如下:
一、資產、負債、淨值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一。
二、經濟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二。
三、金融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三。
四、服務事業所入及所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四。
五、事業損益類費用支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如附表五。
六、經費所入所出類所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如附表六,會計細目如附表七。
七、資產負債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會計細目如附表八。
第4章、會計簿籍
第19條 會計簿籍之名稱規定如下:
一、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記錄之帳簿,包括現金收入、支出日記簿及轉帳日記簿。但為簡化記帳程式,得視實際需要以傳票或可資應用表單之裝訂本代替之。
二、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之帳簿,包括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
三、備查簿:為處理事務便於查考而記錄之簿籍,屬於備忘登記性質,記錄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所未能詳載之事項,包括各項備查簿、登記簿及目錄簿。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各項備查簿應依規定格式設置或以電腦輸出之報表裝訂成冊代替。
第20條 總分類帳採用訂本式,其他各種帳簿得採用訂本式、活頁式或卡片式。
訂本式帳簿應依順序編列頁數,並於啟用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帳頁之前,須貼印「啟用帳簿日期表」填明漁會名稱、帳簿名稱及冊數、帳簿總頁數、啟用日期等項,並由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蓋章。
二、帳頁之後,須貼印「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由經管帳簿人員簽名蓋章。遇有人員更調時,應由原經管人員及接管人員分別註明交出或接管日期,並簽名蓋章。
活頁帳簿開始記載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頁應由記帳員及主辦會計人員蓋章。
二、每戶所用之帳頁,應各編頁數,自為起訖。
三、活頁帳簿之簿殼面頁,應黏貼該帳簿名稱及漁會名稱,並附「啟用帳簿日期表」、「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
卡片帳應裝箱保管,並得不用帳夾。其處理方法與活頁帳同。
本條所定簿籍以電腦輸出之報表裝訂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分類帳得依月份編頁成冊。
二、明細分類帳依各科目順序編頁成冊。
年度終了時應加訂封面註明報表張數,由總幹事、會計人員及有關事業單位主管人員在裝訂處蓋章並以電子媒體存放。
第21條 會計帳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正:
一、日記簿及明細分類帳之登記,未經根據合於規定之記帳憑證。
二、總分類帳之過入,未經根據合於規定之記帳憑證或科目日結單。
三、帳簿記載之內容與記帳憑證或日計(報)表、科目日結單不符。
四、記載、繕寫或計算錯誤。
五、其他與規定不合。
第5章、會計憑證
第22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23條 原始憑證分下列各種:
一、現金、票據及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用人費用支給之表單收據。
三、各項費用開支及購置財物、貨品等之發票收據及證明憑單。
四、財物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之有關單據。
五、買賣、借貸及承攬等契約之有關單據。
六、財物處分及毀損或滅失等之有關單據。
七、折舊、呆帳、攤提及攤銷等之有關計算表據。
八、各項放款及其償還之有關單據。
九、各項存款及其提款之有關單據。
十、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一、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二、法案、決議、命令、批示及其他可資證明各項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有關單據。
十三、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原始憑證之格式內容,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習慣上有一定程式者應依習慣程式,其餘得視事實需要自行設計,如能代替記帳憑證者應具備記帳憑證之形式要件規定。
第24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各種:
一、現金收入傳票。
二、現金支出傳票。
三、轉帳收入傳票。
四、轉帳支出傳票。
前項各種記帳憑證以顏色區分之,並應依科目別彙總編製科目日結單憑以過入總分類帳。
第一項記帳憑證於經濟、服務事業部門得依實際需要採用複式傳票。
第25條 各種傳票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摘要。
四、金額。
五、有關原始憑證種類、張數、號數及日期。
六、傳票號碼。
七、其他備查要點。
第26條 各種傳票非經下列各款人員簽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該款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總幹事、主辦會計人員及單位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
二、單位之會計人員及主辦人員。
三、關係現金、存放款、票據及證券保管、移轉事項之出納人員。
四、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事項之主辦業務人員。
五、製票人員。
六、登記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章。
第27條 原始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編製記帳憑證:
一、收入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二、支出性質或其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三、收支顯與事實經過不符。
四、書據數字計算錯誤。
五、形式未具備或手續不全。
六、其他與規定不合。
整理結算及決算轉列帳目事項得逕製記帳憑證,並應附具計算書表。
第28條 記帳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據以記帳:
一、根據不合規定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二、記帳憑證內容與原始憑證不符。
三、應記載事項未具備或記載簡略不能表達會計事項之真實情事。
四、會計帳目與事項內容性質不合。
五、記載繕寫計算錯誤未經依照規定更正。
六、未經規定人員簽章。
七、其他與規定不合。
第6章、預算編審
第29條 漁會預算依經費及各類事業會計分別獨立之規定分類如下:
一、經濟事業預算。
二、金融事業預算。
三、服務事業預算。
前項分類預算應綜合編列總表。
第30條 漁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依漁會法第二章所定任務,由各單位分別編訂事業計畫及預算。
第31條 漁會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總幹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提請理事會審定。
第32條 理事會及會員 (代表) 大會審議預算案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
第33條 理事會審定之預算案,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為法定預算。
第34條 法定預算應按事業計畫進度編製月份分配預算切實執行。
第35條 漁會會議費用及綜合管理費用按前年度收益比率分別編入經濟及金融事業預算。
第36條 政府機關、輔導機關及上級漁會依專案計畫補助之經費應依其核定之實施計畫或契約之指定用途辦理。
第37條 各事業單位預算分別獨立,不得相互流用。
第38條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為擴充事業有增加支出之必要而非流用所能容納時,得提出追加預算,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39條 遇重大事故致預算未能如期完成法定程序時,暫依上年度法定預算同期分配數執行之。
第7章、決算編審
第40條 決算依經費及各類事業會計分別獨立之規定分類如下:
一、經濟事業決算。
二、金融事業決算。
三、服務事業決算。
前項分類決算應綜合編列總表。
第41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由各事業單位依據各該事業經營實績及其事業計畫、法定預算,分別編列決算之事業報告。
第42條 理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之決算案,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為法定決算。
第43條 各類事業決算應分別與法定預算比較,總分類帳各會計科目金額之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於決算書表中加以分析,並詳細說明其原因。
第44條 決算應備書表如下:
一、各類事業之事業報告。
二、年度之決算會計報告。
三、有關決算補充說明之各項資料。
第45條 漁會各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分別編造各該事業上年度事業報告,由會計部門據以彙編決算書,經總幹事核定報請理事會送監事會監察通過後於四月三十日前提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
第46條 事業損益類事業之支出應依經營效能比率增減之,實際收入較法定預算增加時,其支出得比率增加;實際收入較法定預算減少時,其支出應比率減少,得免辦理追加減預算。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之實際所入較法定預算增加時,其相關支出得依比率增加,得免辦理追加支出預算,於年度決算時詳加說明。
依總收益比率提撥增加總用人費時,得免辦追加支出預算,於年度決算時詳加說明。
第47條 監事會及會員 (代表) 大會審議決算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其理由。
第48條 經費所入所出決算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如有結餘應轉列下年度經費所入預算。
第49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年度決算盈餘於彌補各該事業部門累積虧損後及提撥各該部門事業公積,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各事業部門撥充漁會總盈餘於彌補其他事業部門之虧損後,餘依漁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比率分配之,並在各該部門設帳處理。
第50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之累積虧損依前條規定彌補,不足時由各該部門依下列次序填補之:
一、法定公積。
二、事業公積。
三、資產公積。
四、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第8章、財產管理
第51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指各漁會置備之土地、房屋及建築、機器及設備、交通運輸設備、雜項設備等固定資產,包括各該財產之專用配件及備件在內,其耐用年限在兩年以上者。
前項財產之分類依附表一規定之固定資產為範圍。
第52條 漁會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加上長期借款總額。但金融事業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53條 漁會增置房地產及汽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54條 漁會購置、營繕或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監事會監察之,其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開招標應比照政府機關規定辦理,其價值在查核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比價或議價為之:
一、營繕或購置財產所需之特殊設備在同一縣(市)地區僅有一家。
二、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經登報招標二次僅有一家參加。
三、購置財產無完全相同之程式可資比較。
四、經理事會通過且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特殊原因。
經濟事業及金融事業之其他特殊固定資產之購置,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行之。
第55條 財產之入帳,其成本價值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購置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購價、稅捐、儲運、安裝、檢驗、法律及登記等費用。
二、營建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建築及設備價款、設計、監工、檢驗、法律及登記等費用。
三、財產改良擴充之成本價值,包括改良擴充資本支出及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等費用。
四、交換取得之財產應以撥付財產之帳面淨值,加補付現金或減補收現金為其成本價值。
五、撥入或捐贈取得之財產,於接受時有表冊列明其價值者,可為入帳依據,如未列明無原價可稽者,按時價估計其價值列記。
六、資產重估及土地增值調整,依規定程序按核定數列記。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違約金收入,應作為雜項收入處理。第四款或第五款如因產權移轉而支付稅捐、法律、登記等費用,並須計入成本。
第56條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購置之財產,其列帳科目規定如下:
一、專案補助者,應以專案計畫所出科目列帳,並列入捐贈公積科目,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二、自籌經費者,應以其他所出-購置費科目列帳,並列入資產公積科目,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三、補助經費或承受捐贈者,列入捐贈公積列帳,並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第57條 漁會處分財產所得之價款,超過帳面淨額及處分財產各項費用之剩餘價值,應悉數轉入資產公積;低於帳面剩餘價值時,以其差額列入資產公積沖減,如資產公積無餘額時,以整理支出或其他所出科目列帳。
第58條 財產管理由會務部門負責辦理登記、檢查、建卡、保管、養護、修繕、處分、移轉、調配運用、保險、核繳稅捐、產權維護等事項。
前項之管理,必要時由會務部門委託使用單位負責辦理。
第59條 財產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如有損毀或滅失,除經查明確屬不可抗力及自然損耗者外,其因保管疏忽致損毀或滅失者,保管人及使用人應連帶負責賠償。
第60條 財產應一律分類編號,並黏訂標籤或設定顯明標誌。
第61條 財產之盤存採永續盤存制。由會務部門會同會計部門定期實施盤點核對,並設簿登記,每年實施盤點核對不得少於一次。
第62條 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及接受捐贈所獲固定資產外,應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列為支出處理:
一、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規定為二年以內。
二、固定資產之價值在新臺幣六萬元以內。
財產之折舊,應按月計提。
第63條 財產遇有損毀或滅失時應由會務部門簽報總幹事提經理事會審定及監事會查驗通過後,始得報損轉帳。
第9章、財務檢核
第64條 財務檢核分類如下:
一、監事會之財務監察。
二、上級漁會之財務稽核。
三、主管機關之財務監督。
財務檢核分定期財務檢核及臨時財務檢核。
第65條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財務監察。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行臨時監事會執行臨時財務監察。
第66條 上級漁會對下級漁會之定期財務稽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視業務需要執行臨時財務稽核。
第67條 主管機關之定期財務監督,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及上級漁會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財務監督。
第68條 財務檢核之範圍如下:
一、會計憑證。
二、會計帳簿。
三、會計報告。
四、預算執行。
五、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
六、會計處理程序。
七、各項資產、負債及淨值之評核。
八、現金收支處理及庫存。
九、財物收支處理及盤存。
十、有關財務之會務及業務事項。
十一、上年度或上次檢核結果提示加強或改進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第69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工作時,對於受檢核單位與所負使命及檢核結果在未公布前應對外守密,如發現應行糾正改善事項,應隨即會同受檢核漁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檢討改進,其情節重大或認事實急要者,應先採取必要措施,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70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任務時,受檢核漁會應予以工作上之配合。
第71條 財務檢核報告書編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事會財務監察報告書應送理事會參辦,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二、上級漁會財務稽核報告書應分送受檢核漁會及其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財務監督報告書應分送中央主管機關、受檢核漁會及其上級漁會。
第72條 前條所定財務監督及稽核報告書,有糾正或改善事項時,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受檢核漁會切實遵照執行。必要時得補充核示處理意見,並以副本抄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73條 財務監督及稽核結果,受檢核漁會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其有糾正及應改善事項時,理事會應討論具體改善方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前項改善情形應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備查。
第10章、財務及會計處理準則
第74條 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但成本計算之單位成本,計算至小數四位為止。
前項財務會計之計算涉及外幣者,應折合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並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計算至元。
第75條 各項專戶存儲基金及其孳息,除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之動支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非按其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不得動支。
第76條 非根據真實之合法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列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第77條 漁會加工、製造、冷藏、冷凍各工廠得視其事業繁簡設置成本紀錄,成本會計之原料、人工及費用應為詳盡紀錄及詳密計算,分別編造明細報告表,並比較分析其增減原因。
第78條 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備抵呆帳、累計折舊、各項債權及債務、各項攤銷、各項盤存均應按年分別整理記錄。
經濟事業及金融事業應每月計算損益一次。
第79條 會計憑證關係現金、存放款、票據及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簽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
第80條 金融事業本部及其分部之現金收入傳票,應先經出納收款蓋章,轉帳收入傳票應先由金融事業專任會計人員及金融事業主管或渠等授權人員辦理轉帳並蓋轉帳戳記後憑以記帳。
第81條 金融事業之支出傳票,非經金融事業專任會計人員及金融事業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員簽章不得支付或轉帳。但現金之支付,關係客戶提領存款、匯款者,得依漁會分層負責規定,經核對印鑑相符及記帳後交出納或櫃員付款,再送專任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對簽章。
第82條 金融事業辦理各種授信,撥款前之約據及傳票,應於貸放前先經金融事業專任會計人員及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員審核簽章始准轉帳付款,不得事後補章。
第83條 傳票、帳表製記完畢,應即換人覆核,並由覆核員簽章證明。覆核員應就規定事項詳加審核,如仍有錯誤未予更正,應與原經辦人員負連帶責任。
第84條 已記帳之傳票及原始憑證,經記帳與帳簿核對後,應逐日按科目順序連同附件、科目日結單及借貸總數表裝訂成冊,依順序編號,加訂封面,註明各種傳票張數由總幹事、主辦會計人員及單位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員在裝訂處蓋章。每日傳票裝訂成冊後,應由會計部門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按冊循序編列號碼,登記傳票目錄簿,如原始憑證需另行保管者得另行裝訂成冊,並於傳票目錄簿分別註明存放地點及保管人員。
第85條 已用訖之訂本帳及裝訂之活頁或卡片帳,應在其背脊編列總號及分號並登記於帳簿目錄簿。
第86條 各種會計報告及其留底,應按其種類,年度別、加具面皮底頁,裝訂成冊,並在頁面記載報告名稱、起訖年月日、頁數、按冊編列總號,登記於會計報告目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