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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
第20條
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及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搭載乘客登上娛樂漁業執照未加註之島嶼、礁岩。
二、將娛樂漁業執照、責任及傷害保險證書影本,張貼於船上明顯處所。
三、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
四、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娛樂漁業漁船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五、其他依法令應遵守事項。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報漁撈報表或漁撈日誌,並於次月底前,將前一個月之報表或日誌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娛樂漁業活動時間,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距岸三十浬內、離島之島嶼間及彭佳嶼、綠島、蘭嶼距岸十二浬內之沿岸水域為限。
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應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娛樂漁業活動時間及區域等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22條
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進、出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他港口經營娛樂漁業或進出港者,在核准期間,應於該核准港口進、出港。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及進出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行協調該等港口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娛樂漁業漁船自船籍港往返經主管機關核准港口間之必要航次,不得從事娛樂漁業行為。
第2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輔導業者訂定業者自律公約。
搭載乘客從事賞鯨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業者自律公約置於船上明顯易辨或乘客容易取得之處。
第24條
娛樂漁業漁船於搭載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應即時制止其發航: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三、未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
四、船員及駕駛人未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證書或執照。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滅火及通信設備。
六、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配置船員。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或未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九、未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
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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