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頁,共 2 頁
第9條 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
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區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分甲類、乙類、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區漁會存查,一份送所屬漁民小組。會籍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第12條 區漁會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向區漁會提出,並以書面送達區漁會之日起生效;區漁會並應列冊提報理事會。
前項會員退會前應對區漁會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履行。
第13條 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入會後有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定資格者,經區漁會及理事會審查後,廢止其會員資格。
區漁會會員不服前二項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規定程序救濟。
第14條 區漁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16條 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