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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一八四五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二○○五號令修正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三四九號令修正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九六四號令修正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3條 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不受前條第一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第4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主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應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第5條 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條或第四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廢止其會員資格。
 
第6條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
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列席指導。
 
第7條 區漁會應將會員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區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8條 區漁會會員資格異動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所屬區漁會申請異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