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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記證,應即繳銷。
第11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領養殖漁業登記證,由縣(市)政府註銷之。
第12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情形建立資料,並每年定期二次彙整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繁殖、養殖或進口;其申請核准之程序、條件、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第15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養殖漁業與環境之和諧,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之現有魚塭集中區域,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對位於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養殖漁業人,主管機關應予造冊登錄,並發給證明。
前項養殖漁業生產區之規劃、設置作業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政、水利、環保、農業等單位後另定之。
第16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每年至少一次派員至魚塭檢查其經營情形,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第17條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正者,按其情節,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廢止其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18條 本規則施行前,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對該地區公眾安全無重大妨礙,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二年以下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前項養殖漁業人經營魚塭位於已核定養殖漁業生產區內者,在未能取得合法用水證明前,得核發五年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19條 本規則規定之書、證、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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