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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珊瑚漁船之漁業人應拆除珊瑚採捕設備:
一、未取得當年度兼營許可。
二、為珊瑚資源保育目的,中央主管機關不再核發兼營許可。
第16條之1 未取得當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禁止攜帶珊瑚絞車、沉石、網片或其他珊瑚採捕設備出港。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
一、珊瑚漁船原漁業人變更。
二、珊瑚漁船滅失。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海域作業。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報漁撈日誌。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捕獲種類及數量核對前即逕行卸貨。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交易捕獲之珊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一、出海作業日數或捕獲量超過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港口進出。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於出港時通報作業海域或啟動船位回報器。
四、未在通報作業海域作業。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期限繳交漁撈日誌。
六、漁撈日誌填報不實。
七、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卸貨區卸貨。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配合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未於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調整其作業漁法。
第19條之1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第20條 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依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並得沒入珊瑚漁具及船上所有珊瑚漁獲物。
第21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取得兼營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間內繼續兼營珊瑚漁業,並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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