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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A、B、C、D及E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或澎湖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第10條 珊瑚漁船於許可期間之出海作業日數,不得超過二百二十日;其捕獲量以二百公斤為限。
前項所稱捕獲量,指起網之捕獲量。
第11條 珊瑚漁船限由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或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進出。
珊瑚漁船出港前,應向當地區漁會通報作業海域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
珊瑚漁船出海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該漁船返港修復,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珊瑚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12條 珊瑚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誌,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縣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進港時,應停泊指定卸貨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會同當地區漁會清點捕獲之珊瑚種類及數量,並核對漁撈日誌,未完成核對前不得卸貨。
珊瑚漁船之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之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種類、株徑大小及其他事項。
第13條 珊瑚漁船採獲珊瑚之交易,應於蘇澳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為之。
蘇澳區漁會應按月將珊瑚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宜蘭縣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單艘珊瑚漁船所捕獲之珊瑚,其年出口總量以一百二十公斤為限;其年出口總量包括成品、半成品及原料。
依第一項規定交易之珊瑚出口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珊瑚來源證明文件。
第14條 珊瑚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並與漁業巡護船或海巡艦艇保持通訊聯絡及接受登船檢查。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珊瑚漁船之漁業人應辦理
事項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待遇。
三、其他應指示珊瑚漁船船長及船員遵行之事項。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珊瑚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二、每日應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三、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四、不得妨礙觀察員紀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
五、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珊瑚樣本。
六、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為觀察任務需要,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漁船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機關(構)、學校研發珊瑚漁業改進作業漁法,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
珊瑚漁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改進作業漁法及所定期限調整作業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