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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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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2條 我國人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13條 我國人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前項行為涉及我國籍漁船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我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得廢止其我國漁業執照。
未遵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指定期限返回國內港口者,得分別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所定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第14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15條 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廢止其從事漁業之許可。
 
第16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令其提出、提示或交付。違反者,得按次處罰。
 
第17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涉有洗魚行為者,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第18條 我國人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敘明其從事漁業經過及實況,向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之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許可,或已申請經駁回後,仍於海外從事漁業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裁處。
 
第19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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