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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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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章

大陸船員過境接駁
 
第45條
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接送大陸船員往返通航港口或查驗漁港至暫置場所,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接駁許可:
一、受託接駁來臺大陸船員至暫置場所名冊。
二、受託送返大陸船員至查驗漁港或通航港口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後,應將受託接駁、送返之大陸船員名冊副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
仲介機構得以客船、飛機或專車從事第一項大陸船員之接駁,接駁期間應指派專人陪同大陸船員並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反,致生大陸船員脫逃或其他重大違規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一年以內不受理仲介機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之申請,或廢止仲介機構之許可。
大陸船員於前項接駁期間,擅自離開接駁之客船、飛機、專車,不服管理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項所公告之規範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大陸船員接駁之申請程序及接駁期間管理等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46條
大陸船員轉換雇主,原僱用及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分屬不同漁港者,仲介機構得申請以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大陸船員前往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港暫置場所。
前項申請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發給之識別證影本,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接駁期間,仲介機構應負之管理責任、違規之處理方式與大陸船員違規之處理方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6 章
暫置
 
第47條
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並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
 
 
第48條
大陸船員暫置期間,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基於治安維護需要,得進入暫置場所執行大陸船員人數清查、身分查核等相關事宜。
 
 
第49條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本人或其委託人將其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其方式如下:
一、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向岸置處所管理單位申請後,再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二、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區域: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依前項規定就醫後,應持就醫證明文件,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並至岸置處所管理單位銷案。
 
 
第50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發布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難措施,漁船船主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核處。
大陸船員避難期間,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避難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責任,並由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負責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避難原因消失,漁船船主應立即將大陸船員送返原僱用漁船暫置。
 
 
第51條
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主管機關應自得知脫逃情事之日起一年以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增僱大陸船員。
前項不受理期間內,漁船船主得於原已僱用大陸船員人數額度,扣除脫逃人數之員額內,辦理大陸船員僱用事宜。
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前,漁船過戶移轉,新漁船船主應承受該項處分。
 
 
第52條
大陸船員於暫置場所內,僅得協助原僱用漁船船主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從事前項漁事行為外之行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從事非原僱用漁船之漁事行為,依漁業法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設有岸置處所漁港之地理環境及實際需求,擬具管理措施,會商有關機關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大陸船員得於指定碼頭區域或原僱用漁船上,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第 7 章
暫置場所
 
第53條
政府興建之岸置處所,得委託當地漁會或漁業團體經營管理。當地漁會或漁業團體因故未能經營管理時,得委託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經營管理。
 
第54條
岸置處所應具備寢室、盥洗設備、餐廳、管理中心、曬衣場所、文康休閒場所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設施,並應符合消防及建築等法規之規定。
岸置處所至少應具有安置五十人以上之規模;其房屋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第55條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受託經營岸置處所之經營人(以下簡稱經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終止其委託經營管理:
一、疏於管理,致大陸船員脫逃。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所報運送管理計畫之運送路線運送大陸船員。
三、未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四、收容大陸船員逾最大可收容人數。
五、岸置處所消防安全設施未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六、未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七、未備置足額專業或專責管理人員。
 
 
第56條
岸置處所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其經營人應於停業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停業起訖期間,並檢具現有大陸船員安置計畫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前,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57條
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
二、岸置處所之定期環境消毒工作。
三、大陸船員於碼頭區至岸置處所間之運送及管理。
四、委請保全業或置專責管理人員辦理大陸船員進出岸置處所之管理事宜。
五、應備有暫置大陸船員名冊,並逐日將暫置大陸船員動態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六、每月月底將次月負責當值人員名冊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七、每月月底將當月醫療機構派員赴岸置處所實施醫療服務及大陸船員緊急就醫情形,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八、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大陸船員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
九、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大陸船員講習訓練事宜。
十、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58條
暫置區域之劃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當地國防、海岸巡防、警察、交通、漁政、漁港等機關及相關漁會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漁港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暫置區域之劃設範圍,應包含專供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並以原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及停泊水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劃設暫置碼頭區之漁港數。
 
 
第59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漁會於暫置區域設置配合當地景觀之簡易分隔設施、夜間照明設備及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暫置於暫置區域內大陸船員上岸避難之需,應規劃足夠容納大陸船員之避難場所及備妥所需物品。
 
 
第60條
暫置區域設施及環境清潔維護,由當地漁會負責;所需費用,漁會得向停泊使用之漁船船主收取。
 
第61條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至暫置場所檢查環境衛生。
 
 
第 8 章
附則
 
第6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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