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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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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不得採捕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如有意外捕獲者,應立即放回海中。
(二)漁船應每日填寫作業紀錄簿。 
(三)不得載運未經許可赴東太平洋作業之我國魷釣漁船或外國漁船之漁獲物。 
(四)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情形,及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任務。 
(五)運搬船載運時應詳細區分各作業漁船之漁獲物,並詳細填寫轉運紀錄表。 
(六)遵守本國與其他國家之有關之漁業協定。 
(七)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參與漁業合作,禁止進入他國二百浬經濟海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禁漁區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項。 
 
十一、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漁船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進入禁止捕魚之海域者。 
(二)採捕、持有或載運企鵝或其他禁止採捕之水產動植物者。 
(三)遮蔽或塗改船隻之識別者。 
(四)未依規定以漁船監控系統通報每日船位及作業狀況者。 
(五)未經核准在東太平洋海域作業者。
(六)未於核准作業海域作業者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 
 
十二、漁船及運搬船返港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繳交作業紀錄簿、衛星導航或GPS自動紀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十三、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返港後,如查獲持有禁捕之水產動植物時,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應即依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會同警察機關派員將該漁獲物卸入指定之冷凍庫中封存,開列清單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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