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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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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三○五四八號令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漁船作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特訂定本要點。
 
二、赴東太平洋海域從事魷釣作業之漁船及運搬船,應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請領作業證明書,並裝妥具有船位自動回報及漁獲資料回報功能且經測試能自動回報之漁船監控系統,始得前往作業。
 
三、經核准前往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轉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時,應由漁船所屬公司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請領作業證明書,並裝妥具有船位自動回報及漁獲資料回報功能,且經測試能自動回報之漁船監控系統後,始得轉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於東太平洋作業中,並應遵守本要點規定事項。
 
四、經核准前往東太平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轉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時,應由漁船所屬公司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請領北太平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並裝妥具有船位自動回報及漁獲資料回報功能,且經測試能自動回報之漁船監控系統後,始得轉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於北太平洋作業中,並應遵守赴北太平洋海域魷釣、棒受網漁船及運搬船請領作業證明書要點規定事項。
 
五、漁船前往東太平洋海域期間,漁船監控系統必須全程維持正常運作,且必須每天透過衛星,將船位及漁獲資料於本會漁業署指定時間自動傳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一次。
 
六、凡經核准前往東太平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於漁季結束後停留國外整補,仍須於待次年漁季繼續在東太平洋海域或前往西南大西洋海域或北太平洋海域作業,經報核准者,得免返國,但仍應由所屬公司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領次年作業證明書,同時公司人員(包括船主、船長及大副)須經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完成航前講習及訓練,並經測試合格後,船長及大副始得出港作業。
 
七、魷釣漁船在國外停留整補期間,不得出海從事其他它非經核准之漁業活動。
 
八、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違反第五點未回報船位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核處外,每年核准作業期間(取得作業證明書至作業結束返港)漁船透過漁船監控系統,自動回報船位紀錄中斷日數累計達十五日者,於漁季結束後不得停留國外申領次年作業證明書。
 
九、由西南大西洋海域轉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在西南大西洋作業期間漁船透過漁船監控系統,自動回報船位紀錄中斷日數已累計達二十日者,於東太平洋漁季結束後不得停留國外申領次年作業證明書。
 

十、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不得採捕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如有意外捕獲者,應立即放回海中。
(二)漁船應每日填寫作業紀錄簿。 
(三)不得載運未經許可赴東太平洋作業之我國魷釣漁船或外國漁船之漁獲物。 
(四)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情形,及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任務。 
(五)運搬船載運時應詳細區分各作業漁船之漁獲物,並詳細填寫轉運紀錄表。 
(六)遵守本國與其他國家之有關之漁業協定。 
(七)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參與漁業合作,禁止進入他國二百浬經濟海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禁漁區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項。 
 
十一、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漁船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進入禁止捕魚之海域者。 
(二)採捕、持有或載運企鵝或其他禁止採捕之水產動植物者。 
(三)遮蔽或塗改船隻之識別者。 
(四)未依規定以漁船監控系統通報每日船位及作業狀況者。 
(五)未經核准在東太平洋海域作業者。
(六)未於核准作業海域作業者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 
 
十二、漁船及運搬船返港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繳交作業紀錄簿、衛星導航或GPS自動紀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十三、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返港後,如查獲持有禁捕之水產動植物時,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應即依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會同警察機關派員將該漁獲物卸入指定之冷凍庫中封存,開列清單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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