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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有關專門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準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援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娛樂性遊釣或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塗手工採集水產品的除外。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登記長度。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專業旅遊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製造漁船:新建造,包括舊船淘汰後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臺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四條《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由農業部規定樣式並統一印製。《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撈日誌》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格式印製。《漁撈日誌》中填寫的品種名稱,分海區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捕撈許可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中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須經農業部批准。非專業遠洋漁船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頒佈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農牧漁業部發佈的《海洋捕撈漁船管理暫行辦法》和一九八九年農業部發佈、一九九七年修訂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