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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發放捕撈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材料和條件: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
(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海洋捕撈漁船);
(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四)有效的《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六)《漁撈日誌》(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捕撈許可證);
(七)農業部遠洋漁業專案批准文件(公海作業的遠洋漁船);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放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應具備海洋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發放非專業遠洋漁船公海捕撈許可證,須將海洋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交回的捕撈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八條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同時貼附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第二十九條海洋大型、中型漁船應填寫《漁撈日誌》(附件4),並在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發證機關。
第三十條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捕撈許可證:
(一)船名變更;
(二)船籍港變更;
(三)漁船所有權共有人之間變更;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滿。
第三十一條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方式變更;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
(三)因漁船買賣發生漁船所有人變更。
海洋捕撈漁船買賣,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變更的,須事先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換發和重新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應將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三十二條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以下情況的,須向漁業捕撈許可證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損毀無法使用;
(二)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
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的,持證人須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發證機關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作廢後,方可補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發生下列情況的,持證人應將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登出手續:
(一)漁船報廢或損毀不再繼續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
(二)自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