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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船網工具指標管理
第八條農業部報國務院批准後,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捕撈漁船的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內陸水域捕撈業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必須經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主管機關批准,由主管機關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核定船網工具指標。
第十條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由申請人填寫《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附件1),持戶籍證明或工商營業執照向其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以下稱指標申請),逐級上報至有審批權的主管機關審批。淘汰舊捕撈漁船後申請船網工具指標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後申請船網工具指標的,應當提供按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的捕撈許可證登出手續證明。申請專業遠洋漁船船網工具指標的,還應同時提供遠洋漁業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材料。
第十一條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負責審批:
(一)專業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跨海區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部審批的漁船。
同一海區內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審批,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二條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審批。
第十三條製造、更新改造、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通過淘汰舊捕撈漁船解決,船數和功率應分別不超過淘汰漁船的船數和功率。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隨船轉移。購入方須填報《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並同時附送賣出方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
農業部根據審批同意的買賣漁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核增買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減賣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並定期通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調節。國內現有捕撈漁船從事遠洋作業期間,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予以保留。專業遠洋漁船不計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統一管理,不得在中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十四條指標申請獲得批准後,由批准機關發給《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附件2)。申請人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辦理漁船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並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五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指標申請,不予批准:
(一)漁船數量或功率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二)從國外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進口或以合作、合資等方式引進漁船在中國管轄水域作業;
(三)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